唐代司法慎刑原则
慎刑是与滥刑相对的一个概念。唐朝在建立之初,就十分关注慎刑、轻法。唐代的司法思想和立法原则十分重要,不仅对此后的中国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,而且也极大地影响了东亚各国,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慎刑思想。
唐太宗尽量减少死刑且亲自核准
早在贞观元年(627年),唐太宗就提出了“死者不可再生,用法务存宽简”的观点。他说:“售棺材的商人,希望每年都有疫疾发生,以便更多地售出棺木;司法官员办案,为追求结案率,务求严酷,以成其考课。”考课即工作业绩。唐太宗认为这是导致法官用法严酷、产生不公的根本原因。因此他规定司法部门判决死刑,必须呈报到中央,由中书、门下两省四品以上官员以及各部尚书、九卿集体讨论定案。不久,又规定死刑必须呈报皇帝核准,在处决前京师地区二日内五覆奏,地方三日内五覆奏。这一规定的目的有二:一是使皇帝有时间慎重思考;二是这期间案情如果有变化还来得及纠正。正因为如此,所以太宗时期死罪极少,其中贞观四年(630年)全国仅判死刑29人。
为了减少死刑的判决,唐太宗与群臣商议后,决定将应判绞刑的,免除死罪而改判为断其右趾,从而使一批人得以活命。
唐律有“十恶”的刑名,凡犯者要处以死刑。有一个叫贾崇的刺史,部下有人犯了此罪,被御史弹劾,判处连坐之罪。案子呈报唐太宗,他认为上古的圣贤都不能避免其亲属犯法,如今却要求刺史做到这一点,岂不是强人所难!他进而分析说:“如果判处贾崇连坐之罪,恐怕以后大家都互相掩盖罪行,反而使真正罪犯不能得到惩治。”于是规定今后凡有此类情况的,刺史皆不连坐,但需认真察访,肃清奸恶。
为了减少死刑,只要有改邪归正的行为,太宗都尽量给其机会。如贞观六年(632年),他亲自核定死刑犯390人,因要到明年秋季才能执行死刑,于是便把他们放回,与家人团聚,约定时间到长安汇集。当时就有人反对,但太宗认为自己以诚心待人,人必不负己。次年九月,这些死刑犯全部自动返回长安,无一人逃亡。太宗甚为感动,遂将他们全部赦免。
为了控制死刑的判决,唐朝制定了分级审判的制度。其中大理寺为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机关,负责审判京师百官犯罪以及地方转来的流刑与死刑案件;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,除了掌管全国司法政令外,并审核大理寺判决的案件。规定县一级只能判决徒刑以下的案件,州只能判决徒刑及其以下案件,大理寺虽然可以判决流刑(包括死刑)以上案件,但死刑的最终裁决权却在皇帝。这实际上是对各级司法机关权力的一种限制,使重大案件经过多级审判,以减少错判率。此外,唐朝还有上诉制度,如果囚犯及家属认为审判不公,可以逐级向上申诉,直至上诉到皇帝,但不能越级申诉。如有敢于阻拦的,则严惩不贷。
唐朝审案时拷打不能超过三次
不可否认的是,唐朝在审案时有拷讯的规定,但有所限制。规定最多不能超过3次,每次间隔20日,如果拷打了3次,嫌犯仍不认罪,且又没有其他证据,则取保释放。施行的总杖数不得超过200,对犯杖罪以下者拷打之数不得超过其所犯之罪应判的数量。即使如此,还制定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,如:施行杖、笞刑时,犯人如患疮病,则不得行刑;行笞刑时,分别打腿、臀;行杖刑时,分别打背、腿、臀,数量要平均。唐太宗曾观人体针灸图,发现人的五脏皆在背部,击打这个部位,容易致残,导致犯轻罪而处重刑,遂规定以后行刑不得击打背部。在审讯时,要求官员必须实行“五听”,即:“一曰辞听,观其所出言,不直则烦;二曰色听,观其颜色,不直则赧然;三曰气听,不直则喘;四曰耳听,观其听聆,不直则惑;五曰目听,观其眸子,不直则眊然”,而不是一味地对嫌犯行刑拷讯。
唐朝还根据罪犯的年龄大小、生理特征、身体状况等,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,使之更人性化。如:对70岁以上、15岁以下及残疾者,不能拷打,只能以其他证据定罪;对90岁以上、7岁以下的人,即使犯有死罪,也不处罚;对怀孕妇女不得施行肉刑。对犯死罪的孕妇,产后100天后才能行刑;被判处流刑的犯人,如有老年直系亲属需要侍养,而家中无成年男人,可以呈报尚书省批准存留养亲;对于判处流刑的妇女,采取易罚的方式,即更换另一种方式处罚,不再流配远方;对具有某种技艺的囚犯,也可采取易罚的方式;对判决徒刑的犯人,如果家中无成年男子,根据罪行轻重,分别处以数量不等的杖刑,而不用再去服役。
唐朝制定了错案追究和司法监察制度
唐朝对错案追究体现的也是慎刑原则,可以警示官员认真办案,防止冤滥。错案追究分为两种情况:一种故意制造假证据,将无罪之人判为有罪,或轻罪判为重罪;还有一种情况,即将有罪的人故意判为无罪或故意将重罪判为轻罪。凡此种种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,如果法官非故意而导致重判或轻判的,则减轻对法官的处罚。唐朝司法制度还规定,如果出现错案,不仅主审法官受罚,联署的其他法官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以上这些规定虽不能杜绝错案的发生,但无疑大大地减少了错案率。
此外,唐朝还制定了严格的司法监察制度,分为两种情况:一种是司法部门内部的监察复核,以大理寺为例,通常由大理丞负责案件的审理,重要案件甚至由大理卿或少卿审理,其审结后,都要经过大理正的复核,如判决不当,则据法律来纠正。另一种则是由御史台负责监察,如果法官营私舞弊,枉法判案,则提出弹劾。
类似事例在唐代比比皆是,如宰相禇遂良倚仗权势,贱买他人田地,被人告发,大理寺从轻判处,经监察御史韦思谦纠举,唐高宗便把禇遂良贬到地方任职。唐文宗时,刺史宇文鼎与户部员外郎卢允中因贪赃被判处死罪,侍御史卢宏贞认为宇文鼎只是从犯,不应判为死刑,最终减三等判处。御史甚至有权对皇帝钦定的案子进行监察,如唐太宗因县令裴仁轨私役民夫,判其死刑,御史李乾祐认为这是轻罪重判,提出反对,使裴仁轨免于一死。
如果御史台没有履行自己的监察职责,则由尚书左、右丞负责对其纠弹,从而把所有的执法官员都纳入到监察范围内。在执行死刑处决时,除了有主刑官员外,还派监刑官员到场,如果发现冤屈,或死囚喊冤,则停止行刑,并上奏皇帝。
唐朝的法律规定在不少地方都体现了慎刑的原则,虽然不可避免地也存在着历史局限性,但还是对以后的中国社会甚至东亚各国产生了深刻影响。
(2015年第12期《人民论坛》杜文玉)